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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分享:一起立体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4年11月27日 14:3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民三初字第294号

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Co.,又译为法国轩尼诗公司。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培伦(Bernard  Peillon)。

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坤,男,汉族,。

被告: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坤,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勇、被告孙学坤和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葡萄酒的生产商,其生产干邑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公元1765年,迄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中轩尼诗 VSOP、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Hennessy PARADIS)和轩尼诗•李察等均为原告广受欢迎的经典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原告于1870年创始出世界上第一瓶XO,由世代相传的调配总艺师精心谱合过百种来自干邑地区内四大顶级葡萄产区的“生命之水”而成,自此奠定X.O干邑的号“” Hennessy XO酒瓶造型的立体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鸡尾酒”等商品项目。该酒瓶系由原告精心设计,造型优雅独特,极具美感,不仅是原告的核心标识,也是原告极为宝贵的无形财产,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2013年3月26日,在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9号铁道大酒店举办的“第88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区,在该酒店8209号房间即“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展厅,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法思曼牌XO(干邑白添地)”等酒共六瓶,并当场获取由被告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同时在现场获取宣传手册一份和名片一张。名片信息显示账号为9559980262199700515、开户行为蓬莱市农业银行的银行信息,以及被告孙学坤为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就该银行账户信息,原告经调查核实,该账户名称为孙学坤,即被告。在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酒类样品中,“法思曼牌XO(干邑白添地)”酒的酒瓶形状呈葫芦形,瓶颈细长,瓶身上下分布两个椭圆,瓶身底座周围带有藤蔓似的花纹,该酒瓶形状以及瓶身整体构成与原告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高度近似。原告认为,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生产和销售中使用与原告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立体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早在2011年“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就曾展出了与原告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高度近似的“XO干邑白兰地”产品,同时,在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www.yt-kunxiang.com/cp/cp_brandy01.htm上,以及一些B2B网站链接上,如http://www.cnjiuku.com/productview,asp?viewis=48406等网站上,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均展出与原告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高度近似的“XO干邑白兰地”产品。为此,经原告委托,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代理人身份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图片”,并承诺“不再侵权”。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11年4月24日书面向原告解释称,“网上展示的涉嫌侵权的图片是为了丰富公司网站内容,增强网站吸引力而虚构的,现实中曾搜集类似产品作为宣传样品,仅为营销策略和手段,并承诺不再使用相关图片”。显然,两被告对其“法斯曼XO白兰地”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性质十分清楚,更是在明知原告及其Hennessy XO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恶意仿冒。孙学坤作为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对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显然明知,不仅如此,孙学坤还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来收取侵权所得,积极参与侵权行为。上述孙学坤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账号,帮助收取侵权收入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职责范围,而只能是与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共谋侵权,另一方面,孙学坤的行为也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二)项的规定,亦构成侵权。鉴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意思联络,并分工合作,故应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时,两被告的侵权情节非常恶劣,主观恶意极大,其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就其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注册证,2、打印自万网的www.hennessy.cn域名注册信息, 3、下载于原告中文官方网站的Hennessy XO产品图片及关于XO产品的介绍内容,4、2007-2010年Hennessy XO产品媒体宣传简报, 5、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轩尼诗干邑销售数据和广告费数据证明,6、法院既往判决,(2010)冀民三终字第67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7、孙学坤身份证件,8、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9、(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748号公证书以及第17748号(补)公证书,10、(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47号公证书,1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二被告发送的法律函件以及第二被告的回复函,12、香港公司登记处对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查询结果,13、第3522317号商标注册信息及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 14、从中国商标网打印的被告的商标申请记录。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两被告答辩称,孙学坤系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凭孙学坤的一张印刷着银行帐号的名片就主张其“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账号,帮助收取侵权所得,积极参与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在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酒也没有通过该名片上的帐号支付。孙学坤与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孙学坤无须与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处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依据。如果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愿意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鸡尾酒。

    在中国,原告的企业名称早期被译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原告一直在对外商业活动中使用“法国轩尼诗公司”的中文译名至今。原告对其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

    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日,原企业名称为烟台市坤翔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葡萄酒、果酒。股东为孙学坤和张枫云,孙学坤为法定代表人。其于2004年11月7日经注册获得“法思曼/FASIMAN”商标。

    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注册于香港,其唯一的董事和投资人为孙学坤。

    2013年3月26日下午,公证员张薇、公证人员张思敬及原告的代理人牛小雪来到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9号铁道大酒店“第88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区。在第8209号房间,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了展厅内摆放的“VSOP”、“皇家里爵”、“黑方”、“法思曼牌X.O(干邑白兰地)”、“金爵18”、“12年威士忌”酒各一瓶,支付现金共150元,并取得名片和宣传册各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7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在孙学坤的名片中列有个人银行帐号信息。

    在被告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网站中,有如下宣传,“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始建于1900年,注册资金100万元,总资产2800万元,年产葡萄酒5000余吨”,该网站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宣传。

    在中国酒库网站、红图食品网、中国酒水招商网、007商务站等网站中均有被告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宣传。

    2011年4月13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致函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内容为: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外形相近似的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任何产品上使用与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酒瓶,在相关网页上删除涉案的“X.O干邑白兰地”产品图片并停止销售该款产品,销毁涉案的“X.O干邑白兰地”产品、尚未使用的酒瓶及宣传材料。

    2011年4月24日,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致函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内容为:我公司是以生产、销售“法思曼”干红为主的葡萄酒公司。贵司所提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X.O干邑白兰地”产品系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为丰富网站内容、增强网站吸引力而虚构的网上作品,现实中曾搜集类似产品作为宣传样品,仅为营销策略和手段,且未知此为权利人已在中国注册保护之产权。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一直是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遵循之理念,故正式回函深表歉意,并承认已经删除在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网站上和B2B网站上的“X.O干邑白兰地”图片。

    2011年4月25日,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和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发来的“关于贵司‘X.O’干邑白兰地”产品侵犯法国轩尼诗公司立体商标权”的信函。我公司对于生产和销售形状与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的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相近似的“X.O干邑白兰地”产品深表歉意,并特此承诺如下:1、我公司已经全面停止使用与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酒瓶于任何产品上,2、我公司已经删除在我公司网站上和B2B网站上的“X.O干邑白兰地”产品图片并已经停止销售该款产品,3、我公司已经销毁全部库存“X.O干邑白兰地”产品及尚未使用的酒瓶,并已经销毁全部含有该产品图片的宣传材料,4、我公司已经销毁侵权照片的底片,5、我公司保证尊重法国轩尼诗的知识产权,不再从事任何针对法国轩尼诗公司的侵权行为,否则将按照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乘以法国轩尼诗公司对应产品的价格予以赔偿。附:B2B网站上的X.O白兰地由客户传上去的现在客户已经不做生产,我们公司将尽可能联系到原客户让其删除网站上的宣传资料。

    被控侵权产品的纸盒外包装上印有“Fasiman”、“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等文字。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扁平葫芦状酒瓶,瓶身上下分别嵌有两个椭园形,小椭圆上贴有“X.O”、“Fasiman”标志,在大椭圆形两侧、下部沿瓶身处,有凸起的葡萄枝叶和果实图案。瓶身后侧的标贴上有“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文字。

    原告主张其相应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销售价格为每瓶2000元以上,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每瓶2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而是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但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其注册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三是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有生产能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孙学坤为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实际为孙学坤为实施侵权行为而设立,应认定孙学坤与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侵权范围、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和法国皇家路易(集团)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诺不侵权之后,仍继续侵权行为,侵权期限较长,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侵害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的,由本院在上述报刊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学坤、烟台皇家路易酒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广科

                  审  判  员    鲁晓辉

                  审  判  员    于  兰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润诚东信点评:印象中因为立体商标而产生侵权纠纷的案件并不多。立体商标的概念:立体商标又叫三维商标,是以立体标志、商品整外型或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简单的说就是以立体形状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也就是说,企业在使用商标时,除了要避免在文字,图形商标上发生侵权外,还应尽可能的规避这种立体商标的侵权行为。另外通过阅读本文可以得知,当企业发现自家商标被侵权时,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调查产品的来源,找到生产厂商并通过律师事务所给对方发停止侵权的公函;其次,通过律师事务所对侵权的生产厂商的企业档案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再次,联系公证处,做证据保全公证,尽可能的收集对方侵权的证据,最后,尽可能的找到对方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等信息,以举证因被对方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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