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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被诉侵权案一审宣判
2013年10月28日 17:30

中国法院网讯 (李红丽) 因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被告上法庭。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二中院一审判决索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裴某“MP-3播放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裴某系名称为“MP-3播放机”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11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裴某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作为其在此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

  裴某诉称,索尼公司制造、销售的头戴式MP-3播放器落入自己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自己的专利权,请求判令索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索尼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仅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产品并未落入裴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裴某诉讼请求。

  二中院审理中,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电子装置”等七项必要技术特征在涉案产品上体现;E、F两项必要技术特征,即“位于第一扬声器部分的形成有一电池容纳部分的一第一壳体”以及“位于第一扬声器部分的被联结到第一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设有电子装置部分的一第二壳体”,未直接在涉案产品上体现,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字面保护范围。关于E、F两项必要技术特征,裴某认为索尼公司构成等同侵权,即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看不构成侵权,但其在实质上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索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属于组合性发明,几乎没有创造性,故对其等同范围的认定应严格限制;该公司还引入美国的同族专利 的相关文件,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将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第三壳体设计于同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并使其相互联结系刻意而为,是为了实现便于拆卸等特定的功能和效果,三者之间不能分开,而索尼公司的涉案产品中三者是相互分开的,因此公司不构成等同侵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同族专利的相关内容也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索尼公司涉案产品上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的E、F两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涉案专利文件及同族专利的答复审查意见中对第一壳体的位置、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的联结关系进行了限定,并对三个壳体相联结的技术目的进行了说明,但是其并未表示第一壳体就不能放置到第二扬声器内。索尼公司的技术手段将包括电池容纳部分的第一壳体放置到第二扬声器部分,改变了电池位置,但该技术手段所发挥出的功能和实质性效果没有改变,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索尼公司涉案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必要技术特征E、F分别构成等同,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等同保护范围。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裴某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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